典型案例
栾某,2012年被聘用到某国有企业工作,同一年被聘用的还有该国有企业总经理刘某甲的妹妹刘某乙。2014年,刘某乙的编制解决了,成为该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。虽然栾某的工作业绩一直都好于刘某乙,而且通过咨询律师和劳动部门,栾某得知,按照相关法律和政策,像栾某这种情况,完全可以成为正式职工。2019年初,栾某所在的国有企业面临改革,同事提醒栾某说要是现在不解决编制,以后再想成为正式职工就很难了。为此,栾某多次找刘某甲,要求解决身份问题,刘某甲也答应给他上报材料解决,但是一直拖着。为了让刘某甲尽快解决自己的身份问题,2019年5月,栾某从家里拿了3万元到刘某甲的办公室送给了刘某甲。2019年6月,栾某成为该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。
问题:栾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?
观点一:栾某为了解决自己的编制问题,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,而且达到了定罪量刑的标准,应该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观点二:按照相关法律和政策,栾某完全可以成为该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,其身份问题一直被久拖不决,才迫使栾某给刘某甲送钱。栾某谋取的并不是不正当利益,所以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。
评析意见
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。
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,为谋取不正当利益,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,是行贿罪。根据该规定,行贿罪至少应该包括两个条件:(1)为谋取不正当利益;(2)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。
本案中,栾某给刘某甲送了3万元钱,对于该事实并没有争议。栾某是否构成行贿罪的关键在于,栾某是否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刘某甲送钱。
实践中,行贿的目的大致可以分为三类:第一类是有资格得到、应该得到的合法的利益,如果不行贿就得不到,或被拖延、被克扣;第二类是没有资格得到、不应该得到的非法利益,如果行贿就能够得到,或能够变相地得到;第三类是介于两者之间,如果行贿就能够得到,或更快、更多地得到,如果不行贿就得不到,或得到得慢、得到的少。
本案中,按照相关法律和政策,栾某完全可以成为该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,其谋取正式职工身份的目的应该属于上述第一类——谋取其有资格得到、应该得到的合法的利益。2014年,曾经与栾某同时被聘用的刘某乙的编制就解决了,虽然栾某的工作业绩一直都好于刘某乙,也符合成为正式职工的条件,但是从2014年到2019年,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,栾某的编制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。基于一般人的经验与认知,都可以得出结论,栾某的编制问题是被故意拖延或者故意不解决。如果没有栾某的送钱行为,其编制问题很可能仍然得不到解决。
行贿犯罪中的“谋取不正当利益”,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、法规、规章、政策规定,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、法规、规章、政策、行业规范的规定,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。而本案中,栾某在符合正式职工条件的前提下谋取正式职工的身份,不属于“谋取不正当利益”。
所以,虽然栾某向刘某甲送了钱,也因此解决了正式职工的编制,但是因为其谋取的不是不正当利益,所以,栾某不构成行贿罪。
相关知识点:
1.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: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,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,是行贿罪。
在经济往来中,违反国家规定,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,数额较大的,或者违反国家规定,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、手续费的,以行贿论处。
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,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,不是行贿。”
2.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法释〔2016〕9号)第七条: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,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,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,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。
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向三人以上行贿的;
(二)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;
(三)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、调整的;
(四)向负有食品、药品、安全生产、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,实施非法活动的;
(五)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,影响司法公正的;
(六)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。”
3.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(法发〔2008〕33号):“九、在行贿犯罪中,‘谋取不正当利益’,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、法规、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,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、法规、规章、政策、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。
在招标投标、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,违背公平原则,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,属于‘谋取不正当利益’。”
4. 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法释〔2012〕22号)第十二条:“行贿犯罪中的‘谋取不正当利益’,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、法规、规章、政策规定,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、法规、规章、政策、行业规范的规定,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。
违背公平、公正原则,在经济、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,谋取竞争优势的,应当认定为‘谋取不正当利益’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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