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医院副院长、处方医生、药房工作人员各构成什么罪?

发布时间:2022-04-25 09:24:45  来源:本网  点击量:1232

典型案例

  唐某系某药品公司驻甲县的医药代表,从2016年5月开始负责甲县中心医院的销售业务。但是,2016年唐某所销售的药品很少被甲县中心医院的医生采用,致使药品面临过期报废的情况。为了增加药品的销售量,唐某便与药品公司商量,采取给甲县中心医院相关副院长回扣、给医生支付临床费、给统计医生处方的工作人员支付统方费的方式促进药品销售。

  唐某按照操作流程每月到甲县中心医院药房的胡某、陈某、王某处收集每个医生所开其所销售的药品的处方量,然后汇总、录入到EXCEL表格中,计算出给相关副院长的回扣、给开方医生的临床费和给胡某、陈某、王某等人员的统方费。然后再到药品公司财务报账,报账后他带着装好钱的信封到甲县中心医院,把钱送给相关的副院长、医生和药房工作人员。截至案发,唐某共送给甲县中心医院副院长刘某12万元,送给处方医生吕某8万元、吴某7.5万元、冯某7万元、白某6.3万元,药房工作人员胡某、陈某、王某各2.6万元。

  另查,甲县中心医院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,副院长刘某为正科级干部,处方医生吕某、吴某、冯某、白某均为事业编制,药房工作人员胡某、陈某、王某均为临时聘用人员。

  问题:副院长刘某,处方医生吕某、吴某、冯某、白某,药房工作人员胡某、陈某、王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?

江西省永修县纪委监委 潘佳 绘图

  观点一:副院长刘某和处方医生吕某、吴某、冯某、白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非法收受他人财物,为他人谋取利益,构成受贿罪。药房工作人员胡某、陈某、王某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,为他人谋取利益,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。

  观点二:副院长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,为他人谋取利益,构成受贿罪;处方医生吕某、吴某、冯某、白某从事的是专业技术工作,其收受他人财物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;药房工作人员胡某、陈某、王某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,也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。

  观点三:副院长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,为他人谋取利益,构成受贿罪;处方医生吕某、吴某、冯某、白某从事的是专业技术工作,并非公务,其收受他人财物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;药房工作人员胡某、陈某、王某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,但是因为没有达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,所以,不构成犯罪。

  评析意见

 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。

 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,受贿罪,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索取他人财物的,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,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,是指公司、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,为他人谋取利益,数额较大的行为。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区分的关键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: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,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、企业、其他单位人员,即非国家工作人员。

  本案中,甲县中心医院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,作为正科级干部的副院长刘某,和事业编制的处方医生吕某、吴某、冯某、白某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,关键要看其从事的是否是公务。从事公务,是指代表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、领导、监督、管理等职责。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、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。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、技术服务工作,一般不认为是公务。显然,作为副院长的刘某履行的是组织、领导、管理等职责,其从事的是公务。而处方医生吕某、吴某、冯某、白某从事的则是不具备职权内容的技术服务工作,其从事的不是公务。所以,本案中,副院长刘某是国家工作人员,也是受贿罪的主体,处方医生吕某、吴某、冯某、白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,不是受贿罪的主体,但是可以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(法发〔2008〕33号),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,在药品、医疗器械、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索取销售方财物,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,为销售方谋取利益,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,以受贿罪定罪处罚。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,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,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、医疗器械、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,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,数额较大的,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,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,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“数额较大”的起点应当按照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(三万元)的二倍来执行,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为六万元。本案中,刘某受贿金额12万元,达到了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,处方医生吕某受贿8万元、吴某受贿7.5万元、冯某受贿7万元、白某受贿6.3万元,均已达到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。

  对于临时聘用的药房工作人员胡某、陈某、王某,其并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,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,为销售方谋取利益,数额较大的,则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。但是,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法释〔2016〕9号),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“数额较大”的起点应当按照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(三万元)的二倍来执行,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为六万元。本案中,胡某、陈某、王某受贿数额各为2.6万元,都没有达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标准,所以不构成犯罪。

  综上所述,甲县中心医院副院长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,为他人谋取利益,构成受贿罪;处方医生吕某、吴某、冯某、白某收受他人财物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;药房工作人员胡某、陈某、王某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,非法收受他人财物,但是因为没有达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,所以,不构成犯罪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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